实务研究 | 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辩护思路

系列研究 | 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辩护思路

  一、前言

  伴随银行等支付渠道加强打击和风控力度,电信诈骗的形态仍在不断演化,由最初常见的两卡犯罪,逐步演化为两卡+拿手的复杂结合模式,在该情况下,允道刑事团队对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辩护思路做一期实务研究。

  二、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

  现行刑法对于电信诈骗规定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第266条诈骗罪中: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单从法条表述来看,罪名规定较为简单。

  从章节体例和表述看,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并未对罪名进行详细的描述,与抢劫罪等财产类犯罪一样,其主观构成要件为“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的量刑分为三档,第一档3年以下,第二档3年以上10年以下,第三档10年以上,均附罚金刑。

  小结:

  第一档: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电信诈骗的司法解释规定

  目前涉及到电信诈骗的司法解释较多,且不局限于诈骗罪本身,需要结合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规定,将轻罪辩护思路考虑在内。具体梳理,电信诈骗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体系如下(含浙江省内的指导意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①(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②(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③(2023年7月)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④(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⑤(202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⑥(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⑦(2021年)浙江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一)关于量刑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浙江省关于实施《<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二)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关于罪名定性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管辖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四、轻罪辩护-变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思路

  (一)针对“U商、跑分、GOIP设备提供”等中间环节,否定“明知上游系电信诈骗”

  第一,以 “上游业务多样性” 否定 “唯一指向诈骗”。若上游渠道商同时承接 “网络赌博资金结算”“虚拟币正常兑换” 等非诈骗业务,且无证据证明嫌疑人知晓 “案涉资金 / 物品专属诈骗所得”,可主张 “嫌疑人仅能认知到‘资金来源可能不合法’,但无法确定是诈骗,不符合诈骗罪‘明知诈骗仍帮助’的要件”。

  第二,以 “行为与诈骗无关联性” 否定 “帮助故意”,否定诈骗共谋。若嫌疑人仅实施 “驾驶车辆接送”“提供银行卡 / 收款码后未参与后续操作”“按固定费率收取基础服务费(非按诈骗金额分成)” 等辅助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 “诈骗计划商议”“被害人信息传递”“诈骗款分赃”,可主张 “行为仅指向‘完成中间服务’,与诈骗核心环节无关联,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帮助故意’”。

  (二)针对事后转移、转换资金形态的行为,区分掩饰隐瞒罪与诈骗罪共犯

  从接触时间节点排除事前或事中通谋。若证据显示嫌疑人与上游的联系始于 “诈骗既遂后”(如被害人转账完成后,上游才联系嫌疑人帮忙套现),且无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 “事前约定‘诈骗后协助转移资金’”,在缺乏固定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可否定 “事前通谋”,主张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从犯罪地位入手进行从犯辩护

  第一,角色可替代性。若嫌疑人实施的 “驾驶车辆”“提供银行卡”“传递物品” 等行为,普通人员经简单指示即可完成,且无证据证明其掌握 “上游核心信息”(如诈骗团伙成员名单、被害人信息库、资金结算总账户),可主张 “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对犯罪链条的存续无关键影响,应认定为从犯”。

  第二,获赃较少。若嫌疑人获利仅占案涉犯罪总金额的极小比例(如案涉诈骗金额 50 万元,嫌疑人仅获利 5000 元,占比 1%),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 “额外帮助行为”(如介绍其他同案犯、提供新的犯罪渠道),可结合 “获利占比低 + 行为辅助性”,主张 “从犯地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结语

  电信诈骗案件的辩护并非单一维度的法律适用,还需结合案件管辖的特殊性、电子证据的审查要点(如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的关联性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认知程度等细节,构建全面的辩护体系。辩护律师需要及时跟进电信诈骗的演化形态,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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