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研究 | 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辩护思路
一、前言
伴随银行等支付渠道加强打击和风控力度,电信诈骗的形态仍在不断演化,由最初常见的两卡犯罪,逐步演化为两卡+拿手的复杂结合模式,在该情况下,允道刑事团队对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辩护思路做一期实务研究。
二、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单从法条表述来看,罪名规定较为简单。
从章节体例和表述看,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并未对罪名进行详细的描述,与抢劫罪等财产类犯罪一样,其主观构成要件为“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的量刑分为三档,第一档3年以下,第二档3年以上10年以下,第三档10年以上,均附罚金刑。
小结:
第一档: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电信诈骗的司法解释规定
目前涉及到电信诈骗的司法解释较多,且不局限于诈骗罪本身,需要结合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规定,将轻罪辩护思路考虑在内。具体梳理,电信诈骗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体系如下(含浙江省内的指导意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①(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②(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③(2023年7月)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④(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⑤(202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⑥(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⑦(2021年)浙江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一)关于量刑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浙江省关于实施《<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关于罪名定性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三)关于管辖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四、轻罪辩护-变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思路
(一)针对“U商、跑分、GOIP设备提供”等中间环节,否定“明知上游系电信诈骗”
第一,以 “上游业务多样性” 否定 “唯一指向诈骗”。若上游渠道商同时承接 “网络赌博资金结算”“虚拟币正常兑换” 等非诈骗业务,且无证据证明嫌疑人知晓 “案涉资金 / 物品专属诈骗所得”,可主张 “嫌疑人仅能认知到‘资金来源可能不合法’,但无法确定是诈骗,不符合诈骗罪‘明知诈骗仍帮助’的要件”。
第二,以 “行为与诈骗无关联性” 否定 “帮助故意”,否定诈骗共谋。若嫌疑人仅实施 “驾驶车辆接送”“提供银行卡 / 收款码后未参与后续操作”“按固定费率收取基础服务费(非按诈骗金额分成)” 等辅助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 “诈骗计划商议”“被害人信息传递”“诈骗款分赃”,可主张 “行为仅指向‘完成中间服务’,与诈骗核心环节无关联,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帮助故意’”。
(二)针对事后转移、转换资金形态的行为,区分掩饰隐瞒罪与诈骗罪共犯
从接触时间节点排除事前或事中通谋。若证据显示嫌疑人与上游的联系始于 “诈骗既遂后”(如被害人转账完成后,上游才联系嫌疑人帮忙套现),且无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 “事前约定‘诈骗后协助转移资金’”,在缺乏固定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可否定 “事前通谋”,主张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从犯罪地位入手进行从犯辩护
第一,角色可替代性。若嫌疑人实施的 “驾驶车辆”“提供银行卡”“传递物品” 等行为,普通人员经简单指示即可完成,且无证据证明其掌握 “上游核心信息”(如诈骗团伙成员名单、被害人信息库、资金结算总账户),可主张 “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对犯罪链条的存续无关键影响,应认定为从犯”。
第二,获赃较少。若嫌疑人获利仅占案涉犯罪总金额的极小比例(如案涉诈骗金额 50 万元,嫌疑人仅获利 5000 元,占比 1%),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 “额外帮助行为”(如介绍其他同案犯、提供新的犯罪渠道),可结合 “获利占比低 + 行为辅助性”,主张 “从犯地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结语
电信诈骗案件的辩护并非单一维度的法律适用,还需结合案件管辖的特殊性、电子证据的审查要点(如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的关联性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认知程度等细节,构建全面的辩护体系。辩护律师需要及时跟进电信诈骗的演化形态,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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