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 | “取手”诈骗改掩隐,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王检察官:

      您好!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周庆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审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系统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就西湖李某受骗案,王某某确与晶晶支付存在合作关系,但其明知程度限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青浦郭某受骗案,王某某与上家不存在稳定合作关系,且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未接触诈骗信息的上下游传递,与上游诈骗团伙缺少犯意联络。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宜据此予以认定。具体意见分述如下。

      一、西湖李某受骗案中,王某某与上家虽存在稳定合作关系,但既不明知上游是否直接实施诈骗,亦不明知案涉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不构成诈骗罪

      (一)“U商模式”本身不是诈骗行为,不能因上游个案属性而“反向定性”。

      所谓U商模式,系拿手自备U币(USDT等),自称U币承兑商,与客户线下交割法币,并按客户指定链上地址划转等值U币的结算/兑换活动。就“U商模式”的实施行为而言,行为人对币额、到账、费用等核心事项不存在虚假陈述,若上游系诈骗,可进行“U商系诈骗链条一环”的论证路径,若上游为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其他违法犯罪,拿手在其认知范围内如实按约兑付,既不虚构身份,也不冒用资质,交易结果完全契合客户预期,更无“受骗认识”的空间。

      (二)王某某不明知上游直接实施诈骗犯罪,不存在事前或事中通谋

      第一,本案上游“晶晶支付”犯罪团伙为支付渠道商,并非直接实施诈骗行为、造成受骗认识的犯罪团伙。经审查在案书证,陈某某手机内“飞机”软件显示,上游犯罪团伙为“晶晶支付”,对应飞机群聊“晶晶全国现金实物供需”地址https://xxxx/jingjing3g,群内信息显示,该上游犯罪团伙系支付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团伙。

      第二,“晶晶支付”业务内容并不仅限于一手电诈款。首先,经辩护人于9月11日到贵院查阅电子数据,X78-江西群内,群主(资金交易打电话确认)三金发单:“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 过桥 5.8万”,并解释称该资金为取现出来的钱,抛开上游资金来源存疑不谈,此时即便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诈骗款,但上游诈骗犯罪已经既遂,拿手的行为可比照二级卡进行理解,只能评价为上游诈骗的掩隐行为,或(线上)掩隐犯罪的帮信行为。其次,“晶晶支付”同样接收其他非诈骗资金业务,参照在案书证照片,“晶晶支付”群置顶信息称“欢迎料主”前来咨询合作,且标注高危料/特殊料,会特别标注,由此可见上游犯罪团伙“晶晶支付”作为支付渠道商,业务并不局限于电诈料。

      (三)王某某不明知案涉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第一,上游“晶晶支付”渠道商资金来源多样,且介绍业务时刻意强调资金来源的低风险,隐瞒上游资金来源属性,引导拿手主观认知,拿手缺乏与晶晶支付的诈骗合意。经辩护人进入“晶晶支付”群内取证,群内置顶消息载明“料子属性超级柔和不按头”。结合该群语境,上述表述系对资金通道风险等级与风控拦截概率的解释,同时对资金来源性质保持模糊,客观上弱化了参与者对“上游系电诈”的可得认知。同时,晶晶支付在案涉X71-江西群内发布晶晶支付链接简介显示,高危料、特殊料会特别标注。

      第二,有证据进一步显示资金来源存在其他犯罪的合理怀疑。西湖刑大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王某某、陈某某在外省的类似行为,经被害人确认未受骗,且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及全国刑侦综合应用系统核查,均未发现相关案件,可基本排除系接受电诈款。

      第三,围绕该次交易审查证据,同样无法认定王某某明知案涉资金为诈骗款。经审查分析案涉飞机群“X71-江西”内聊天记录,关于李某这一单,“掱-晶晶支付”发单后,在群内要求下载第三方聊天软件、邀请码,随后陈某某按要求下载并与被害人沟通。经辩护人审查在案卷宗与电子数据,李某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诈骗方“优选策研指导”系更上游诈骗团伙,陈某某与“客户”的聊天内容仅限于约定见面地点,按照陈某某发到飞机群内的聊天截图,仅能认定王某某明知陈某某自称U币承兑商,与客户约定见面交易地点,结合前述论证“U商模式”本身不是诈骗行为,无法认定王某某、陈某某两人对上游犯罪内容知情。即便办案机关以被害人年龄推定其不具备虚拟币交易的认知能力,进而认定拿手明知本次交易为电信诈骗,但王某某在本次交易中负责的内容为驾驶车辆,其驾驶到良渚玉鸟集后,陈某某自行打车与客户见面。王某某对客户的年龄、相貌、交流情况及认知能力均毫不知情,在缺乏直接接触和实质了解的前提下,自不能推定其对诈骗事实存在明知或与上游犯罪形成通谋。

      综上,递进分析结论为,在案证据无法排除相应的合理怀疑,无法直接认定王某某明知案涉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王某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二、青浦郭某受骗案中,王某某与上家不存在稳定合作关系,且不明知上游直接实施诈骗犯罪,没有犯意联络

      第一,王某某与上家没有固定合作关系,对诈骗犯罪没有精神上的原因力。本次交易为“咸鱼”介绍,“咸鱼”仅为个人业务中介,不属于诈骗行为实施者,且王某某与其没有固定的合作关系,对上游实施诈骗行为未提供精神上的支持与帮助。

      第二,在缺乏固定合作关系的基础上,王某某与上家诈骗团伙没有事前或事中通谋,其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未接触诈骗信息的上下游传递。诚然,结合王某某的从业经历、此前工作信息,可以认定其明知案涉13部苹果手机的来源系“诈骗犯罪所得及收益”,但王某某的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诈骗信息的上下游传递由“咸鱼”与陈某某完成,且单凭赃物为手机这一物理状态,也无法直接推定其与上家存在事前或事中的共谋,只能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王某某的“明知”范围限定与“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非“明知上游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并合谋提供帮助”。根据《电诈意见二》第11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诈骗司法解释》第7条在此处属于对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情形,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电诈意见二》第11条处理,因此,此处所指行为不宜以间接放任故意替代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否则将直接架空该意见的适用。

      综上,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出发,在诈骗团伙一方,王某某与其未建立固定合作关系,且未与上游诈骗团伙进行过信息交流,未提供精神上的支持与帮助,在被害人一方,王某某仅明知该赃物可能为诈骗犯罪所得,但与上家不存在事前或事中的通谋,其不符合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

      三、王某某符合掩隐中“明知”的认定标准,但不足以升档为诈骗

      (一)王某某符合掩隐中“明知”的认定标准,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

      《掩隐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明知”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对于王某某宜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辩护人作如下论述:

      第一,本案无证据表明王某某接触到上游诈骗犯罪的具体内容。西湖李某受骗案,其至多能了解到陈某某自称U币承兑商,而冒充U币承兑商本身不构成诈骗犯罪,上海郭某受骗案,其至多能接触到赃物信息,与上下游就实施诈骗犯罪没有信息交流。

      第二,王某某、陈某某处于犯罪底层链条且获赃较少。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经计算,西湖李某受骗案,被害人损失5.7万元,二人获利共782U,返点10%左右;青浦郭某受骗案,被害人损失13部手机,二人获利0.7万元左右,返点5%,分赃占比少。

      第三,王某某、陈某某存在转换资金状态与形式的行为,也有直接转送原物的行为。西湖李某受骗案王某某、陈某某收取人民币,并向指定账户转账U币,通过“对敲”手段完成资金状态转换。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上海郭某受骗案,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将收取手机出售后送给下家,没有出售转换为人民币。

      第四,王某某有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前科。王某某有偷越前往缅甸的犯罪前科,可据此并结合其他证据推定其明知本案所涉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

      (二)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不足以升档为诈骗罪

      不能简单将掩隐罪中“明知”的认定标准降低为诈骗罪“共谋”的入罪标准。诚然,王某某在诸多因素上均符合掩隐罪中“明知”的认定要素,但是否构成诈骗罪,应严格按照共同犯罪中共谋的认定标准予以审查,不能仅凭个别无法形成证据链的因素径行推定其存在诈骗共谋,进而认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四、王某某系从犯,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态度良好,且联系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并取得谅解

      王某某系从犯。王某某在本案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梳理在案证据情况,其承担的是交通运输的辅助角色,既不掌控见面节奏,也不控制交易方式、金额与地点,更不主导制定赃款结算、分配规则,其职能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应予以认定从犯。

      王某某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经审查,认罪认罚记录表显示王某某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坚持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联系家人赔偿,于2025年6月17日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结合上述论述,辩护人认定的事实为,2025年4月23日,经“咸鱼”介绍业务,由陈某某单向负责上下游对接、王某某负责车辆驾驶,二人伙同从上海青浦区郭某处取走苹果手机13部;同月28日,王某某、陈某某与固定的非法支付渠道商“晶晶支付”形成合作关系,由陈某某负责约见交易地点、自称U币承兑商并见面交易,王某某驾驶车辆,取走被害人5.7万元现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应依法排除诈骗罪的指控,对王某某的行为宜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从犯的犯罪地位,结合其前期认罪认罚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作用有限等情形,依法作出从轻处理。

辩护人 周庆

2025年9月15日

附件一 本案两起犯罪事实 信息流 流程图

附件二 辩护人提供证据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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