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2025)浙允刑律第0405号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王检察官、钟检察官: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1的委托,并经王某本人同意,指派周庆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会见王某了解到基本案情,认为贵院可以对王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现根据王某的陈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逮捕时参考:第一,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辩护人根据王某的涉案行为检索发现,有相同情节、类似行为的案件,杭州其他城区办案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第三,结合辩护人检索的杭州辖区内法院判例,针对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行为,在未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况下,一般按照缓刑处理。第四,王某存在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第五,王某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也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恳请贵院对王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意见如下:
一、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其一,王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极短,从进入住宅到退出前后仅有几分钟。根据会见王某以及从被害人处了解到的情况,从被害人李某某发现王某进入卧室到要求王某离开,前后仅有几分钟的时间。
其二,王某没有“拒不退去”的行为。根据会见王某了解到的情况,王某进入卧室后,掀开被害人的被子,被害人给其老公打电话,要求王某离开,王某于是自行离开。
其三,王某没有以其他犯罪故意进入住宅。犯罪故意的认定,除被告人供述外,还要结合被告人的行为、时空环境等客观要素认定。供述上,据会见了解,王某进入住宅的意图是拍摄被害人李某某的照片;行为上,结合辩护人从相关人员了解的案件情况,王某进入案涉住宅,掀开被子后,站到旁边,并未触摸被害人或脱下自己的裤子,客观上不存在强奸的预备行为;时空环境上,案发时为上午10点,王某在清醒状态下(无醉酒)通过钥匙进入;其他客观要素上,王某手机中的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较多照片,可以看出其对存在“偷拍”的爱好或性癖。综合上述情况分析,王某确有“偷拍”的故意,无法推断其存在强奸或猥亵的犯罪故意,且本次偷拍并未成功。
其四,王某未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犯罪持续时间,即进入住宅到离开住宅的时间极短,且王某期间未破坏家具、电器等财务,未伤害被害人。
二、辩护人根据王某的涉案行为检索发现,在未赔偿谅解的情况下,杭州其他城区办案机关针对类似案件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辩护人提供西湖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6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给贵院参考,该案与本案在法律事实上有较多共同之处,客观行为上,二者都通过钥匙进入住宅;量刑情节上,二者均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具体判例内容如下:
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2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西检刑诉〔202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添出庭,指控:2025年1月6日,被告人姚某未经被害人王某同意,趁无人之机,通过联系他人换锁的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住宅。同年1月7日至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姚某继续未经被害人王某同意,趁无人之机,以使用钥匙开门的方式4次非法侵入被害人王某位于上述地址的住宅,并拍摄照片发送给被害人王某。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被告人姚某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三、结合辩护人检索的杭州辖区内法院判例,针对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行为,在未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况下,一般按照缓刑处理
辩护人列举检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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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法院 |
犯罪行为 |
量刑情节 |
措施与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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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04刑初496号、江干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丁嘉梁以徒手爬窗的方式从自己租住的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某家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的卧室非法侵入被害人王某1、刘某、沈某、王某2租住的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幢××单元××室的家中,并进入刘某、王某1的卧室。 |
自首 认罪认罚 |
拘留4天后取保 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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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浙0112刑初87号、临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段某为满足个人私欲寻求刺激,偷配被害人徐某租房钥匙,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先后三次侵入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恒福嘉城x座xxxx室被害人徐某的租房。 |
自首 认罪认罚 谅解 |
取保; 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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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浙0112刑初132号、临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丁红军为满足个人私欲,采用拉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后因被害人发现逃离现场。 |
有盗窃不起诉前科;自首;认罪认罚;谅解 |
取保; 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 |
四、王某存在系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
据会见了解,王某得知其同事报案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途中,同事先一步到派出所报案并要求警官抓捕王某,王某主动告知其所处位置并迎接警官抓捕。
王某到案后,充分认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危害,在侦查阶段自愿、积极认罪认罚。
五、王某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也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恳请贵院对王某不予批准逮捕
第一,王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确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不具有逮捕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第二,对王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王某归案后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积极认罪悔罪,保证不会再犯,没有继续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王某家属愿意做好保证人的工作,引导其改过自新,确保王某遵守取保候审规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王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在不妨碍案件侦办及保护王某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辩护人恳请贵院、承办检察官能够对王某不予批准逮捕。
以上意见,望予酌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 周 庆
202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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